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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5-12 作者: 来源: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生态环境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的管理,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更好地为生态环境决策、执法等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控设备是省环境监控中心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建设的,用于开展重点监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信息平台和设施设备,包括贵州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监控平台)、传输网络及现场端监控设备,并按照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开展监管。

  现场端监控设备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装在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现场,用于对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生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设施,包含监控仪、站房门禁、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排污单位为建设主体,用于连续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以及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的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备,包括污染物监测仪器、流量(速)计、温度仪、湿度仪,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所需设备、用电(能)监控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并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

  第五条省环境监控中心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负责全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组织市(州)生态环境局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开展核查。

  第六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履行监管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信息审核及现场核查;

  (二)每年6月底前将拟安装现场端监控设备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单报送省环境监控中心。

  第七条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对自动监测数据和省监控平台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依法与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数据正常传输;

  (三)不得违规使用和损坏现场端监控设备,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发现监控设备异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在省监控平台进行备注或说明,同时保留相关证据;

  (五)因长期停产、搬迁或者站房迁移等原因致使现场端监控设备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在省监控平台报告相关信息。

  第八条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因长期停产或因调整后不再属于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省环境监控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进行拆除回收。

  第九条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满足数据传输标准的相关要求,具备上传自动监测数据、运行状态、工作参数等信息的功能。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上述要求导致无法有效联网的,排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传输至监控设备的数据及信息有效。

  第十条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记录的信息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采用的通信协议应当公开。

  监控设备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后,收集、统计的数据和信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监控数据是指监控设备收集的排污单位的数据和视频等信息。

  因监控设备自身原因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的,排污单位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涉嫌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州)生态环境局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损毁、遮挡、移动、改变监控设备或者断网断电,导致监控设备不能开展有效监控的;

  (二)利用监控设备谎报瞒报停运、故障、手工监测等信息或者数据的;

  (三)其他故意造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一)对于故意损坏监控设备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查处不及时或不予查处的;

  (三)参与、协助或包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的;

  (四)对其他故意造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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