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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26 作者: 来源:

  

  

  黔环通〔2020〕84号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第49次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或修订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或调整全省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制定或修改区域性或行业类重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措施;

  (四)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污染整治或生态环境监管措施;

  (五)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七)其他应当按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的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厅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决策事项的承办处室(单位)按照要求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其他有关处室(单位)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同时加强对市(州)生态环境局作出和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州)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情况纳入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年度综合评价考核,各处室(单位)履行情况纳入厅机关年度二级目标绩效考核。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报请省生态环境厅党委决定:

  (一)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相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二)厅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三)厅机关处室(单位)或市、州生态环境局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的建议;提出纳入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同时提出决策草案承办处室(单位)。

  相关处室(单位)对提交的决策事项建议审核论证后,由法规处牵头汇总形成决策事项建议目录报厅党委会审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厅法规处根据审定的决策事项,汇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厅党委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年度目录确定后,个别事项确需调整的,经过研究论证后报厅分管领导审核、厅党委主要领导同意。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及时公布。

  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处室(单位)、需履行的决策程序等内容。决策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处室(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职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提交厅党委会审议时应当说明情况及审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和承办处室(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省委、省政府及生态环境部等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拟定方案。组织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和咨询。

  (二)公众参与。对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三)专家论证。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四)风险评估。对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实施成本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决定。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通过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证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组织。听证会召开20日前,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便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的产生方式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等内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还应当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和遴选时间,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障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召开7日前,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结束10日内,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就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重点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专家按规定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定。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包含一名法律专家。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必要时接受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询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查找风险源、明确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风险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未明确风险评估的主体,应当针对“邻避”效应,将环境与健康纳入重要评估事项。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委会集体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决策草案送法规处审查提供材料包括:决策草案以及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规处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事项承办处室( 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委会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在合法性审查时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厅党委会讨论。

  第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委会集体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将决策草案及说明材料送呈参加集体讨论人员。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由厅党委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厅党委根据会议表决情况,对决策事项做出通过、不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建档归卷。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经会议讨论不通过的,不得实施。

  会议讨论决定修改的,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交会议讨论。

  会议讨论决定再次讨论的,应当择时组织再讨论,并作出通过、不通过或者修改、搁置的决定。

  会议讨论决定搁置的,搁置超过1年期限,决策草案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通过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部等上级部门批准决定的,按本办法审议通过后,再按《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报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决策档案的管理,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处室(单位)涉及决策事项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决策承办处室(单位)。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厅党委会研究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明确负责执行的处室(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决策涉及的处室(单位)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可以根据情况提出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呈报厅党委同意后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适当调整;情况紧急的,厅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定决策事项中止执行的,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在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中止决策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决策效果监测点反馈等方法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决策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及时提出中止执行建议。决策执行处室(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经报请厅党委同意后可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在启动后6个月内完成,决策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撰写后评估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和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承办、执行决策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推诿、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等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员和机构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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